广水市法院撤销黄某林权证,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远东,男,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该市广水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小广场绿岛,身份证号码:42222419611111041X,联系电话:1877135533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安民,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该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土门村八组,身份证号码:420983197904178814,联系电话:189729838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安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该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土门村八组,身份证号码:4209831969112488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安贵,男,汉族,1961年4月7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该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土门村八组,身份证号码:42098319610407883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平清,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该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土门村八组,身份证号码:4209831979041788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启坤,男,汉族,1950年2月13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该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土门村八组,身份证号码:4222241950021304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平九,男,汉族,1961年9月22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该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土门村八组,身份证号码:4222241961092204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莲,女,汉族,1961年7月11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该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土门村八组,身份证号码:42222419610711044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安友,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该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土门村田家湾八组,身份证号码:4209831958012088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涛,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林业局,局长聂晓明。 因上诉人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3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3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起诉。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脱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起诉理由,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公告程序为由而认定程序违法,属于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擅断行为,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没有履行公告的法定程序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的情况,而只是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向上诉人颁发的(2007)第0004236号林权证确认的土地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包的15亩土地相重叠,侵害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为由提起诉讼。对于一审法院这种脱离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的做法表面上看是依法断案,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擅断行为,即司法权过渡干预行政权,其结果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历经14年的日夜艰辛付出,在涵盖涉案15亩土地上的共计53亩山场栽培的树苗成林后,该权属被一纸判决草率否认,这对上诉人来说显然是不公正的。 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上诉人依法作出的(2007)第0004236号林权证依法经过了公告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经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方调查核实,了解到当时主管部门有过对外发布公告的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完备合法。 三、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15亩土地具有无可争辩的承包经营使用权。 上诉人对诉争的15亩土地承包的时间在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诉称的承包时间在后,且上诉人在承包之初就投入巨资将荒山改造为森林,既为政府分忧落实了国家退耕还林、绿化荒山的政策,又改善了当地的生态环境。且该承包种植林木行为取得了土门居委会、广水办事处、广水市林业局、广水市人民政府等上级部门的一致同意。在此后的十几年中,上诉人付出了常人难以想象的艰辛,对上述53亩林地日夜进行管理、看护,直至林木成材。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出对涉案的15亩土地有承包权是毫无根据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之前就对诉争15亩土地依法进行了承包,签订有承包合同,并对土地进行了实际管理和投资利用,因此该土地上的实际承包经营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 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上诉人承包之初明确表态放弃承包耕种涉案土地的权利,告知由村里自行处理; 3、现在电力部门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电塔砍伐了部分林木,涉及到补偿款方面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企图通过诉讼的合法途径,达到最终分得电力部门给予补偿款的不当目的,而恶意提起诉讼; 4.广水市人民政府、广水市林业局依据承包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诉人颁发了(2007)第0004236号林权证,对诉争土地及相应的地上林木进行了确权,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因此,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15亩土地具有无可争辩的承包经营使用权。 四、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当将土门居委会追加为第三人。 根据本案诉争的焦点,如果土门村委会在将涉案诉争的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上诉人后,又将同一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再次发包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那么为了查明案情的需要,一审法院完全有必要将土门村委会追加为第三人,出面说明情况。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上诉人作出的(2007)第0004236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理应确认合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起诉。 此 致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远东 201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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