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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A5 g/ N) @1 B- O/ R% | (征求意见稿)
7 F- `# W+ Q2 f j9 Q4 v; G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 T! `* t& F" v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 j3 r4 B% {" U( M5 h+ f: O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 X# p% _* Y9 ^9 \4 o: P$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9 K( S' o" N( s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B, C+ p ?/ ^3 v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F9 t6 P7 U! t0 P; z4 O( P- _# Q E!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l4 Q# h! m/ Y9 |9 i8 g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t" p8 j9 v) E# A5 U R6 K0 q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旅、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5 n! \1 a3 q4 M- x G" E5 q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 H2 z. x% ~2 n7 b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 ]% w5 E9 {+ j9 ~: v3 M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9 F; ~: ]; `- j+ Q2 W; |( G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 s$ P8 Q/ ?$ u, i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 m3 F/ V o) Z2 R6 e7 P2 j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 A, t! i/ L1 d4 N
(一)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 A) {" o9 H; l( ]& d' n t( k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开发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 h4 j# E* g* `9 a4 q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 U1 f& ` Z7 p2 {! s+ d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具体规定确定:
0 C$ B5 `+ ^: C' ^(一)城市道路(含高架道路)、桥梁、隧道、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I# q( }1 Y3 N7 y(二)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 D6 m8 C; z* Z3 [# [% h7 W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场所,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T2 A1 p: @( u6 e2 v9 ?(四)报刊亭、信息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5 w' v/ L$ W; k _) i7 V8 ]' `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j, m8 q @ t. G, L(六)经营性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 F% k2 y& {9 c H @
(七)机场、车站、码头等城市交通设施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 Q) j- F8 ?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 |0 [+ p {! Q0 r }% V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 ?( v, g! Y' N; u7 T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人负责;没有经营人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6 j4 K8 J% ?. e6 A z- W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5 i& Q/ k& W. h) I! Y0 J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 [/ ?$ T# W0 S+ k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 H) k# |( Q1 ^, h" c2 |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扬尘,无蚊蝇孳生地; " Q5 `" a1 s8 Z- K2 C/ T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 ]8 b- w+ G8 P) k7 _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 L; l" j/ k* p: R, S* H/ t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装饰的色彩、风格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城市总体风貌保持协调。 ; v$ a- {0 \4 _% c# J+ m8 ]$ K" ^4 x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v& p/ F' h% q& D4 X8 W) w- M. t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空调水排放管道、遮阳棚、太阳能等设施的,应当规范设置,并保证安全、保持整洁。
1 ~) s0 m5 c4 {8 Y) Y第十四条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 H. Z* T0 v+ P: C7 J* b, s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排水管道等,应当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余泥、污物等废弃物,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整洁。
) }/ a" I3 m R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应保持其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 W/ ]# @4 S6 }* H% c/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 {6 J8 d2 z1 K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等区域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4 D9 l* |3 i; q/ M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区域不得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 b5 m; g$ D! H, j. d4 D# Y6 Y0 d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 5 d2 O7 N( E. t: F- C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 w d: K! S6 i% [9 r第十九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内从事经营、摆放广告牌、灯箱或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等,禁止占用公共区域。 ! A3 P2 s) B& R! V; m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处理。 . P4 e9 e& z) W/ @
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期限拆除。
, _+ K; j8 ~, F8 S% Q+ r' t/ |第二十一条 霓虹灯、标语、标识、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1 k2 Z, J0 }! X9 _$ B. ?* X D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禁停放区域停放车辆。 ( s5 P& H' Y% Q3 N8 x+ q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以设置地锁、地桩、放置障碍等方式妨碍他人停车。
3 {3 D9 a" f% e/ g% m4 F7 c第二十三条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在规定区域外停放、破损、残缺、无法使用的共享出行工具,应及时清理、修理、更换及回收。 ; Y3 `4 ~& G! I" c
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
: W8 n* f: z+ {7 W& s. C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候车亭、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消防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墙体、公共区域的地面上张贴、涂写、刻画。
# x7 _1 W( q. o7 I. i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 w' w5 ~4 m' v0 o! Q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维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 A" Q8 B+ m# h, o( l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5 c* T' s) I) g; W# O(一)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 c7 j& B/ W/ v(二)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 ) v. n( l8 t! R( F4 {) s5 P
(三)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
0 p6 p6 j7 k# w& G& N(四)践踏城市绿地;
) y2 c8 x) T! O' Y w(五)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吊挂物品;
$ i4 A ]9 e5 E, D(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5 W) b) |& y$ b5 h+ M/ [& Z, a. q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4 z7 j) }+ r; |# I# ~0 E1 y( d. V( q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4 i: @* p/ U" }' j2 N( X* X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1 @7 l# ^$ \. R1 R& G3 {" A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5 P: g* G, T/ x2 c. Z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从事以下行为: 9 c4 G m5 V9 h8 k1 c9 d+ D
(一)随地吐痰、乱吐口香糖、便溺;
; S" }' p' S( M( h!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瓶罐等废弃物; 2 y0 I" J( G2 f2 |! e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 H5 ~7 p$ Z$ f- i8 ]- R# C) t/ H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9 ?- r. V' O( _, x* r7 U' y2 E, S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0 e2 |! D: V/ M8 T O' g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并做好防尘、防臭、防噪音措施,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 O2 b1 I1 G# j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污水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污水净化措施,使油烟、污水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 A* C. C+ ^: v( D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2 z% F" Y9 G' D" s7 B6 F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9 ] K+ ~( w6 g第三十二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边环境。
- g# l- b# F d第三十三条 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或倾倒入下水道。 + G0 P6 j5 X) l/ U% u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步道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 d* [( ` ~9 S7 m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无暴露垃圾、积存污水、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并按要求收集、处理垃圾。 % S- V* Q' |; d' A$ {% w
第三十五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确保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受影响。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清理。
" H5 W0 ~$ Q9 J! q7 n$ B! `: D9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设置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 V3 _9 A2 n3 b1 j9 U提倡和鼓励单位、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办公、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 g* A; t5 g$ C# \$ Y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点、车站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4 N* z+ @! S2 f: j2 R& |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5 K6 T N1 d; I" z) |, [
第三十八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 e9 o' c$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 ?; n$ z5 d6 c, V8 C0 F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9 T9 I9 b$ r# N! L6 v(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H! P) c& G$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b7 L: {9 r( L4 }- U2 R(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等设施或对影响市容的设施未及时处理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U4 f$ A5 V0 R(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区域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以并处警告、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 V$ g6 k8 D0 _- n& G5 v; l) y5 i8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城市绿地、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吊挂物品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湖北省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 f0 q# g" n8 a2 ?+ t, u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6 d- P0 }, \& t' b$ d2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V, ?7 ^- U& `' y/ D% m8 s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运载生活垃圾的车辆在运输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S6 a& Y6 {5 |) j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油烟、污水净化措施导致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污水或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D2 {5 R0 H2 q+ y&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的经营者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N5 c. J M6 m3 ]3 D3 f(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或倾倒下水道的,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清洗车辆活动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o: g2 R$ F. a(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即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X O3 U: D+ q9 }$ j. p(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f/ u) O/ k% P6 v S& n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 r* b6 X# `9 v; f7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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