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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府澴河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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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4-5-17 09: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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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16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随州市府澴河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2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电话:0722—3596005(兼传真)电子邮箱:471975374@qq.com
    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5月16日

    随州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障水安全,推动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草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草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的规划与管控、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区域协作等活动。
      本条例(草案)所称府澴河流域,是指由府澴河干流与清水河、徐家河、浪河、漂水、㵐水、均水、刘家河、溠水等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随县长岗镇、洪山镇、澴潭镇、安居镇,随州城区,曾都区淅河镇、府河镇,广水市马坪镇、长岭镇的相关行政区域。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保护原则】府澴河流域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协同机制】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府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府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加大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府澴河流域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护岸护堤地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河湖水生态修复、水量管理以及水利风景区建设等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对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流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及指导开展国土空间生态修复;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流域农业清洁生产,指导设施农业、生态循环农业、节水农业发展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执行流域森林采伐限额,负责林地管理,拟订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流域水文化建设,充分发挥涢水、㵐水、白云湖等水文化元素与随州文化底蕴优势,推进水工程与水文化融合。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信息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府澴河流域保护提供便利。
      第八条 【宣传机制】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府澴河流域城乡居民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府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奖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 【空间规划】府澴河流域各项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相适应,符合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要求,并依法进行科学论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既有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府澴河流域防洪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要求,编制府澴河干流与重要支流超标洪水应急抢险预案,加强河道重要断面洪水预报预警和河道管理监控信息化系统建设。
      第十二条 【岸线规划】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与防洪规划要求,制定府澴河流域干流与主要支流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严格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府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三条 【生态保护区管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上游生态功能区生态修复专项规划与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划定生态保护区范围,明确森林、水库、岸线以及小流域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入河排污口排查溯源整治,明确河道、岸线环境综合整治方案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清单,确保各类重点考核断面水质达到省定考核标准。
      第十五条 【岸线管控】临时占用府澴河流域岸线范围内水域或者土地的,应当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明确占用的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等内容。
      禁止在临时占用的水域、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确需继续占用或者使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采砂管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府澴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批准采砂许可时,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和河道周边公众的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府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范围与方式进行开采;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水资源统一调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府澴河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水情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生态流量与水量应急调度】府澴河流域水利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流域生态流量;流域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水旱灾害以及突发公共水危机事件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
      第十九条 【用水总量控制】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对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节水】府澴河流域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府澴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管理,加快实施节水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和调整种植养殖结构,采取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大农业灌区节水改造力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生产、市政绿化、生态景观、城市保洁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排放总量控制】府澴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府澴河流域县(市、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排污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流域内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府澴河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等流域上游生态敏感区以及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农药销售使用管理】禁止在府澴河流域内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公布府澴河流域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农药目录。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绿色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建立废旧农用薄膜以及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禁养区、限养区日常管理方案,明确管理职责范围与工作机制。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与放牧;限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
      府澴河干流与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与放牧,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畜禽养殖与放牧专项整治方案,明确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标准、范围与治理措施,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药品,开展水产环境和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禁止在河道、水库、水渠、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河道、水库、水渠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跨界断面水质保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府澴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跨县(市、区)界交接断面,并提出跨界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
      跨界断面水质状况作为流域县(市、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府澴河流域水质、水文等进行监测,并建立数据互通机制,共享监测信息。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条 【生态保护与修复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府澴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方案。采取河湖沿岸绿化造林、退耕还林还草还湿、河道洲滩整治、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生态修复措施,改善水域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 【水源涵养治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府澴河干支流和流域水库岸线保护范围内,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与保护,并逐步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第三十二条 【湿地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建立湿地名录和档案,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加强湿地建设与保护,逐步恢复河流、湿地的自然连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三条 【生态碎片化治理】府澴河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水电站或者拦水坝。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府澴河流域水电站、拦水坝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 【河道固体废物治理】禁止在府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相关林木和高秆作物禁种区域与品类由市水行政、林业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岸线生态保护与修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府澴河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严格控制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发活动,组织开展岸线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六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府澴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与管理,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预警。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七条 【机制构建】市人民政府设立府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联络办公室,承担随州、孝感和武汉三地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为协调联络办公室成员单位。
      府澴河流域随州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孝感段毗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协商处理府澴河流域保护有关事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及时向协调联络办公室申请启动府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
      第三十八条 【规划与标准协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府澴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孝感市、武汉市协商统一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风险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第三十九条 【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孝感市、武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孝感市、武汉市人民政府统一开展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措施,协同制定水污染防治目标、水量调度计划、生态流量保障和水生态修复方案,联合建立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制度,加强府澴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联合执法】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孝感市、武汉市人民政府在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水事纠纷等行政执法领域的联动响应与协作,统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裁量基准,并开展联合执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检察机关建立府澴河流域检察公益诉讼联席会议制度。在水事违法行为多发领域、重点流域和敏感区域等,联合开展专项行动,共同维护水事秩序。
      第四十一条 【司法协作】市、县(市、区)司法机关应当与孝感市、武汉市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生态补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孝感市、武汉市人民政府建立府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资金规模,加大对府澴河源头和上游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与孝感市、武汉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草案),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府澴河流域内违法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在府澴河流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草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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